褒揚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4 月 25 日)
第13條
褒揚案件,除總統特頒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詳實調查,列舉事 蹟,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被申請人身 分,送請下列主管機關初審:

一、國民及各級民選公職人員為內政部。

二、公務人員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三、軍人為國防部。

四、學校教職員及教育事業人員為教育部。

五、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六、外國人為外交部。

七、文化事業人員為文化部。

前項褒揚事蹟表亦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填送。

法人、團體之褒揚,應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實調查事蹟, 填具褒揚事蹟表,加註考語及核章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性質送請有關 主管機關初審。

褒揚事蹟表格式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