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員懲戒案件閱卷規則  ( 105 年 01 月 25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3條
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

第4條
代理人及辯護人除已提出委任書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者外,於聲請 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書。

第5條
聲請人不得聲請於該案開庭期日閱卷。但經釋明有急迫情形,經審判長許 可者,不在此限。

第6條
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如格式一),送或傳 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發室或閱卷室。

第7條
聲請人以電話聲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

第8條
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將其聲請書列印 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9條
閱卷聲請書為供聲請人閱卷及存於案卷之用。

第10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發室或閱卷室於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將聲 請書轉送承辦書記官。

第11條
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有依法不得交閱之情形外,應即指定閱 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

第12條
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到會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 通知閱覽,並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但不能依其 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第13條
承辦書記官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 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承辦書記官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 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第14條
承辦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 取時立即交付。但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 因,並另指定交閱時間通知之。

第15條
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 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但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 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間,屆期再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 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

第16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如格式二)簽名或蓋 章。

第17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到交閱之卷宗後,應將卷宗之案號及案由,逐卷登載於 閱卷登記簿(如格式三),妥善保管,並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約定當日 閱卷時間。

第18條
聲請人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閱卷室,出 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宗閱覽。

第19條
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 卷宗及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

第20條
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二、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四、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第21條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抄錄或攝影外,並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

第22條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 碟。

第23條
聲請人可帶同隨員影印、攝影或抄錄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閱卷登 記簿登記其姓名。但不得僅由隨員單獨在場影印、攝影或抄錄卷宗。

第24條
聲請人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閱卷室承辦人員應轉請承辦書 記官指定續閱時間。

第25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於聲請人閱卷完畢後,應速將卷宗、證物及閱卷聲請書送 還承辦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登記簿簽收。

第26條
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到會閱覽卷宗,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閱卷登記簿及閱 卷聲請書註記其事由,並於下班前,將卷宗送還承辦書記官點收。

第27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