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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案件閱卷規則  ( 105 年 01 月 25 日)
第13條
承辦書記官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 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承辦書記官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 閱卷期日並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