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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必要費用徵收標準  ( 105 年 01 月 25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但裁判書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第3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 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 規 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

第4條
訴訟文書或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 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第5條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 訴訟文書、證據或複製非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 子紀錄型態存在之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第6條
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第三條 至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第7條
聲請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其複製費用徵收之項目 及數額,比照「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 」之規定徵收。

前項電子卷證,指經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 紀錄型態存在之公務員懲戒案件卷證檔案。

第8條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 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 頁計算。

第9條
依本標準規定徵收之必要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發還之。

第10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11條
公務員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通譯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由國庫負擔。

第12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