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辦理補助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辦法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指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 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之資源整合連結 服務處所(以下簡稱家事服務中心)。

二、民間團體:指受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委託,於家事服務中心提 供服務之下列單位:

(一)財團法人。

(二)以推展社會福利、醫療衛生、慈善、宗教、文教、社會服務或其他 公益為目的,經立案之基金會或社會團體。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家事事件專案服務:指對家事事件提供陪同出庭、監督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監護權或親權訪視調查、親職教育輔導、法律諮詢、心理諮 商輔導,以及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之提供、宣導、諮詢、協助輔導、 轉介與法定通報等服務。

五、志工:指民間團體於家事服務中心所運用從事諮詢或關懷服務之志願 服務工作者。

前項第四款之陪同出庭,包括出庭前準備、出庭時陪同及出庭後之輔導; 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包括諮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衛 生醫療、就業輔導、法律扶助、原住民、新移民及其他社會或社會福利事 項;轉介包括事後資料整理、記錄、電話詢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