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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機關派遣駐外或各省(市)縣(市)情報人員待遇支給標準  ( 102 年 01 月 25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派遣駐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情報人員 ,其待遇除薪俸、地域加給及各項補助費依行政院核定之駐外人員或一般 行政機關派駐大陸地區人員之標準支給外,得每月發給情報工作津貼。其 中駐外者,美金一千元;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者,美金五千元。

前項人員派駐行政院未定地域加給或房租補助費標準之地區者,應由情報 機關參酌當地人民生活水準、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鄰近相當 之駐外機構擬訂地域加給或房租補助費支給數額,報經中央二級以上之上 級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所定情報工作津貼,情報機關應先將所屬派遣駐外、大陸地區、香 港及澳門之情報人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發給。

第3條
情報機關派駐臺灣地區各省(市)、縣(市)從事外勤情報工作之情報人 員,其待遇除依俸給待遇法令支給各項給與外,支領情報職務加給者,得 按原支數額加三成發給。未支領情報職務加給者,得每月發給情報工作津 貼,其中簡任各職等或相當等階之軍警人員,新臺幣七千元;薦任各職等 或相當等階之軍警人員,新臺幣六千元;委任各職等或相當等階之軍警人 員,新臺幣五千元。

第4條
前二條所定情報工作津貼及情報職務加給加成之支給,應由各情報機關視 其工作屬性及實際需要等因素,於前二條所定之限度內擬訂支給數額及加 成成數,報經中央二級以上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本標準所定待遇,由情報人員隸屬之情報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6條
本標準所定待遇之起(停)支,均以實際到(離)職日期為準,未滿一個 月者,依實際在職日數按比例計發。

第7條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