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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5條
運作場所運作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 規規定申請取得許可、登記或核可文件後,始得運作。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運作場所內。

本院運作場所除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外,不得將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 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