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附則 ( 107 年 03 月 29 日)
第26條
改任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前,應完成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研習 課程。但曾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實任法官三年以上或智慧財產專庭 (股)法官一年以上,並於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 (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智慧財產有關之研習、訓練或會議合計達四十 小時以上者,於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時,不在此限。

前項研習課程由司法院規劃並委由法官學院辦理之。

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限之各類型專業證明書者,得優先改任各該專業法 院法官。

第27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各該專業法院法官遴選者,於有效期限內,得優 先改任;逾有效期間未核派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2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