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地區調動 ( 107 年 03 月 29 日)
第14條
於同一法院擔任庭長、法官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5條
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志願同一職缺有二人以上時,依下列 排序,並參考法官之專業、證照、能力、品德、績效及首長考評等因素決 之:

一、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期別在先者優先。

四、考績或職務評定:以最近五年之考績或職務評定為準。

五、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但無法相抵時,以所 受懲罰較輕者優先。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前項第一款所稱任職期間、第二款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於同一法院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任職期間及服 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期間,視同任職調 辦事法院之期間,其年資亦予併計。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中央 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應 依下列標準,以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服務年資比照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 班結業期別;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一、未滿六年者,比照轉任該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二、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一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 官班分發之期別。

三、十年以上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五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 之期別。

第16條
法官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非至特定地 區之法院任職,顯難全心投入審判工作者,得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優先調 動。

司法院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其申請之原因及事證檢送其現任職法院及 擬調往之法院,經各該院法官會議同意後,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

第17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 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申請人數超過前項人數上限時,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 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定 期間調派該院辦事,並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法院 。

第18條
司法院得斟酌法院業務需要,保留候補、試署法官占全院實際辦案法官總 人數比例偏低之法院法官缺額予初任法官。

第19條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地區調動時,應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 額之遷調人員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不受第十四條 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