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審級調動 ( 107 年 03 月 29 日)
第7條
二審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選:

一、現職實任法官。但高等行政法院以外其他二審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 格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第8條
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其調任期間為三年;調任期間屆滿後,除因法 院業務之必要得就全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續任該院法官外,應回任一審 法院庭長、法官。

依前項規定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應至少選填三個遷調志願;其未 選填三個以上志願者,如志願法院無適當職缺或職務,得調派至志願法院 鄰近之其他法院,或非志願法院服務。

第9條
三審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 選:

一、現職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第10條
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者,參 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 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 並送經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 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前項冊列人員依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其直接上級審法院分別 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 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 理審判事務者除外)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除臺灣高等 法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外,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 冊列人數二分之一。冊列人數僅一人,得圈選一人。

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但投票日公假或公差者,得先行 領取選票圈選彌封後,送交辦理票選法院之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 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調派辦事法官在調派辦事機關投票。但研究法官及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 給予公假,並得於投票日前先行投票。先行投票程序比照前項但書規定辦 理。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 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推薦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 之一。冊列人數不滿三人,得推薦一人。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調任二審 法院法官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選之建議。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 院庭長、法官,或現調派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法官 ,或曾任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 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及推薦程序。

司法院得將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 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人員中,得參考第三項票選、第六項推 薦及第八項法院意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 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辦理事務之類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五、最近五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參與其他審判外司法職務之情形。

六、歷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之情形。

七、其他有利於審議之情形。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學經歷資料,併 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及一審法院庭長之遴選(任)時,其票 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三項、第五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第11條
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者,參酌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 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 參加票選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院長、庭 長、法官(包括調派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 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冊列人數僅一人,得圈選一人 。

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但投票日公假或公差者,得於投 票日前先行領取選票圈選彌封後,送交辦理票選法院之政風單位保管,再 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 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程序。

司法院得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 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第九條所定資格人員中,得參考第二項票選及第五項法院意 見,並審酌前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 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應檢附前條第十項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 會 審議。

前條第十二項規定,於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準用之。

第12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就志願調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委員且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者造具名冊,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辦 理推薦。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徵詢所屬相關人員意見,擇品德、學識、工作 、才能優良者,敘明理由推薦人選;其曾辦理職務法庭或行政訴訟案件者 ,得優先推薦。

司法院院長就第九條所定資格人員中,得參考前項推薦結果,並審酌第十 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13條
下列情形,由司法院院長參考遷調志願,並審酌第十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 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續任二審法院法官者。

二、一審法院庭長、法官再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

三、上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五、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任地方法院法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