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 107 年 03 月 29 日)
第23條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由司法院院長就志願 調派辦事之法官中,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志願調派辦事之法官無適合人選時,得由用人機關(單位)遴薦人選 後,呈請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審議。

調派辦事之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調派司法院辦事期間,除辦理司法行政相關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外,必要 時支援各法院審判業務。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於調動前有新增調派辦事法官人力需求,得公告徵求 適當之法官志願調派辦事。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之遷調,由司法院院 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