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 107 年 03 月 29 日)
第20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之遴選,準用第九條及第十 一條規定。

前項調派期間以三年為限;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之必要得就全 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補實為該院法官外,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 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依前項規定志願補實為三審法院法官者,應與申請遴選為該院法官者合併 造冊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遴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