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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 101 年 09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 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 之服務年資。

第3條
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 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第4條
律師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被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第5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第6條
本辦法於最高行政法院為被上訴人選任律師者,準用之。

第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