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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 101 年 09 月 03 日)
第2條
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 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 之服務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