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遴選辦法  ( 106 年 11 月 1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司法院法官 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 ,亦同。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資格,依本辦法遴選為法官者,得轉任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最高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第3條
申請遴選為法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 狀)、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簡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 司法院另定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司法院得逕予駁回:

一、未繳齊前項應備之文件,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三、不符合第五條之年齡限制。

四、於第二十三條不得申請期間限制內。

五、曾受公務員懲戒法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考績法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六、最近五年曾受本法罰款、申誡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考績法記過之懲 處處分。

七、曾受律師法除名之懲戒處分。

八、最近十年曾受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九、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法申誡或警告之懲戒處分。

第4條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視需用名額擇優遴選。

遴選檢察官轉任法官時,應審酌其擔任檢察官之年資及候補、試署之服務 成績;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審查及格者,優先遴選之。

本會遴選時得通知申請人到會面談,必要時並得分組行之。但法令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

第5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 申請轉任或再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其年齡應未滿 六十歲。

前項年齡,以算至申請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6條
本辦法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 後捨去。

各階段通過或錄取之最後一名,成績有二人以上分數相同時,均予通過或 錄取。

第7條
律師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資格者,得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轉 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具體 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律師),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三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

第8條
前條第一項公開甄試,分筆試、書狀審查及口試。

司法院受理公開甄試之報名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筆試。

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民事裁判擬作及刑事裁判擬作二科,每科以一百分為滿 分。各科成績各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五十。

除前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需要指定加考一科或數 科;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加考之試務工作。加考科目及成 績占筆試總分之比率,由司法院於甄試四個月前公告之。

筆試成績按總分高低順序,以需用名額三倍為筆試通過人數參加書狀審查 。但有一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書狀審查。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前項筆試通過人數未達需用名額三倍時,全數參加書狀審查。

司法院設審題評閱小組,負責筆試應試科目試題審查及筆試、書類(狀) 審查評分標準之決定。

前項審題評閱小組委員,由司法院院長聘請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刑事 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組成,並以副秘書長為主席。必要時 得邀請命題法官或本會委員列席表示意見 。

第9條
司法院辦理書狀審查,由司法院院長依案件類型聘請三名審查委員,其中 二名應具實任法官八年以上資格、一名應具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四年以上 資格。

筆試通過人員未依司法院規定繳齊應備書狀,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不得參加書狀審查。

書狀審查以一百分為滿分,依案件類型三名審查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 分數乘以該案件類型書狀件數占審查書狀總件數之權值,加總各案件類型 成績,按分數高低順序,以需用名額二倍為書狀審查通過人數參加口試。

但參加書狀審查人數未達需用名額二倍時,全數參加口試。

司法院應就參加書狀審查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學經歷等資料,由各界 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 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 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 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 成書狀審查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10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口試小組,由本會推派委員組成,司法院院長聘任,並 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口試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 為準。其口試作業規則,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11條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甄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 合格人員。

第12條
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依第七條第二項自行申請轉任法官,分書類(狀)審查 及口試。

司法院公告受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 下列事項:

一、律師:

(一)書狀審查。

(二)第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公設辯護人:

(一)書類審查。

(二)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 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 等相關資料。

第一項自行申請之書類(狀)審查、口試作業,準用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書類(狀)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 交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第13條
下列機關(構)得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之建議人選: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司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 選,經徵得其同意並提出應備文件進行資格審查後,交付本會遴選。

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規定參加職前研習。

第14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所定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法律學術領域有 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專任教授),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 官。

依前二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

第15條
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依前條第一項自行申請轉任法官,分專門著 作審查及口試。

司法院公告受理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之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 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門著作審查。

二、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有 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教學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 等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審查,由司法院院長聘請三名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以 一百分為滿分,按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為準;口試作業,準 用第十條之規定。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交 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第16條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等學術單位得依其校教評會決議,向 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轉任法官之建議人選。

司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專任教授之人選,或認可前項 建議人選,經徵得其同意並提出應備文件進行資格審查後,交付本會遴選 。

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規定參加職前研習。

第17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資格者轉任最高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8條
檢察官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第四款所定資格者 ,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現職檢察官申請轉任法官,由司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所屬檢察官轉任法官 之意願後,將其所提文件彙報司法院辦理。

第19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事 項,並檢具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

第20條
曾任法官因故離職者,得申請再任法官。

依前項規定申請再任者,以任離職前同審級或下級審法院法官為限。

第21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事 項,並檢具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

第22條
申請人於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護人者,其擔任公設辯護人之年資,視 同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之年資。

第23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轉(再)任法官:

一、經廢止職前研習資格或研習期滿放棄遴選。

二、經本會審議遴選未通過。

三、經本會審議遴選通過後,撤回轉(再)任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 查或職前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24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司法院依本辦法辦理法官遴選各項工作所需酬勞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準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