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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01.07.16訂定)  ( 101 年 07 月 1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審議司法院所提法官之 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本法 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本會審議之事項。

本會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第3條
本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院長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由 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第4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前項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減除因公、因病未出席委員人數及尚未遞補之 委員人數計算。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5條
出席委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會 場。

第6條
本會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 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人數為準。

學者專家委員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候補、試署法官 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本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 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第7條
本會審議採逐案逐人方式表決。但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均無異議時,即為 認可。

經主席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

第一項之表決,採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其表決結果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 呈,由主席當場宣布之,並列入會議紀錄。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 加入而使其否決。

第8條
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 為可決。

前項可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贊成、反對兩種意見為準,空白票及廢票不 予計算。

第9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非有明顯足以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不得請 求重付表決。

前項請求重付表決,以一次為限。

第10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後不足法定人數時 ,不得進行表決。

第11條
本會開會時,司法院院長如認為必要,得指定有關人員就審議事項提供書 面報告或列席陳述意見。

第12條
本會出列席人員就會議中有關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 項,應嚴守秘密。

本會會議過程由司法院人事處錄音,並依據錄音將決議事項作成紀錄後, 分送各委員;各委員認有必要時,得查證錄音內容,逾六個月即予消音。

第13條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14條
本會議決案件,應速陳報司法院院長。在院令(函)發布前,如發現新事 實或新資料,而有再行審查之必要者,司法院院長得發交本會復議。

第1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