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  ( 101 年 06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除第一款 、第二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 下:

一、司法院院長。

二、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三、法官代表十二人,依下列分組及應選名額,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一)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

(二)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代表一人。

(三)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

(四)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一人。

(五)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 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3條
本會之法官代表十二人,以實任法官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本會之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本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

第4條
司法院應於本會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函請各級法院轉知法官得於公告之 候選人登記期間內自行登記或由各級法院推薦為候選人,經審查資格後, 公告票選之候選人名單。但候選人未達應選人數時,應再函請登記或推薦 。

有意參選之調辦事法官應向占缺法院登記為候選人。但調同組別法院辦事 者,應向調辦事法院登記為候選人。

司法院於確定候選人名單後,應指定投票日期並製作名冊及選票分送各級 法院辦理投票。

各級法院法官,除受停止職務處分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外,均 有投票權;投票時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法行之。

調辦事法官在占缺法院投票,或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人事單位將空白選票 送請調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送交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 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但 調同組別法院辦事者,在調辦事法院投票。

投票時間為投票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止;各級法院應於投票結束後開票 ,並將開票結果陳報司法院。

司法院彙整各級法院之開票結果後進行統計,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並按 其得票數高低依序候補;票數相同者,由司法院抽籤定之。

選票由各級法院保存至下次改選時為止。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學者專家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 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6條
司法院應於本會第一屆成立前及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函請法務部、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將各自推舉之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專家人選,分別列 冊函送司法院。

第7條
司法院應於本會每屆委員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委員證書。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8條
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為止:

一、辭任法官代表。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 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五、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

六、擔任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或職 務法庭法官。

七、因死亡、重大傷病或其他事由不為或不能繼續參與審議事務。

八、調任不同組別法院法官。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於出缺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 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選。

第9條
學者專家委員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出缺名額各推舉 人選送司法院院長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10條
法官代表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於任期內不得調派為法官兼院長、 法官兼庭長或上級審法官(含調派辦事)。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