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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  ( 101 年 06 月 20 日)
第3條
本會之法官代表十二人,以實任法官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本會之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本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