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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司法事務官室 ( 104 年 04 月 15 日)
第51條
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之事務分配,由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決定之;未置主任司 法事務官者,由院長決定之。

第52條
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53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該管事務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 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第54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民刑事件編號計 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55條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 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 辦理者,亦同。次代理次序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

第56條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 證,送該管事務之庭長及院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或未置庭長者,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襄助 審閱。

前二項之審閱,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57條
司法事務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事務收結情形,列表分送主任司法事務 官、該管事務庭長、院長核閱。

第58條
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在必要範圍內,得指揮命令法官 助理執行職務。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59條
書記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司法事務官執行 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第60條
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時,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之。

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在必要範圍內,得請少年調查官 、家事調查官協助之。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