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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庭長、法官 ( 104 年 04 月 15 日)
第23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

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