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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本會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應即輪分委員承辦。
承辦委員與另二名委員組成之審查小組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
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前項審查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
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審查小組完成第二項之審查後,除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應不付
評鑑者外,應即由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
第二項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會決定之。
審查小組以由具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委員組成為原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