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條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本會進行
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陳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陳請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
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敘明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陳請評鑑之日期。
前項機關、團體受理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陳請後,認有個案評鑑之必要
時,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逕向本會陳請進行個案評鑑時,本會應將其書狀及資
料移請司法院依處理人民陳情之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處理結果,司法院認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