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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十四日內製作決議
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或移付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
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三、決議。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
六、決議日期。
七、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參與決議委員之姓名。
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應不付評鑑者,應由承辦委員依前項規定
製作不付評鑑之決議書。
本會應於承辦委員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評鑑法官及
請求人或移付機關,並將評鑑結果函知司法院、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及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