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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顧問聘任辦法  ( 74 年 09 月 02 日)
第1條
司法院院長為改進司法業務,諮商重要事項,得聘任顧問。

第2條
司法院顧問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曾任大法官者。

二、曾任特任官或曾任簡任官十年以上,對於司法卓著貢獻者。

三、研究法學聲望卓著者。

第3條
司法院顧問對於有關司法之重要興革事項,得向司法院院長提供意見。

第4條
司法院院長得就有關司法之重要事項,交由顧問研究。

第5條
司法院顧問得酌支交通費。

第6條
司法院顧問聘任期間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