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  (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經遴聘(僱)至 其所設之掩護機構任職者(以下簡稱掩護機構服務人員)。

第3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忠實執行其職務。

第4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聘(僱)期如下:

一、領導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工作績效,簽奉隸屬 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一次,最長二年。但擔任董事長或相 當職務者,得視需要再續聘一次。

二、研究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研究績效,簽奉隸屬 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之。但每次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一年。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員聘(僱)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最長不得 超過三年。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領導職者,係指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總經理或其 他相類職位。副主管,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人員離開原職務,不得再於同一情報機關所屬掩 護機構服務。

第5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領有月退休金(俸)者,待遇支給標準如下:

一、擔任領導職者,每年支領之待遇,與其同年度支領之退休給與加總後 ,不得超過中央機關部會級特任首長待遇。

二、擔任研究職或其他職務者,每年支領之待遇,與其同年度支領之退休 給與加總後,不得超過中央機關部會級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次長 待遇。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得支領考核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均列入前項待遇計算 。但領有退休(伍、職)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者,不得再支領年終工作 獎金。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不得受分派股息及紅利。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應予追繳。

第6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之情形者,其出境應經所 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准。管制期滿後,亦同。

前項規定,對非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之人員,亦適用之。

前二項人員前往大陸地區,應於返國後接受安全查核。

第7條
情報機關對於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應於遴聘前進行資格審查。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並簽具切結 書。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遴聘(僱)為掩護機構之服務人員:

一、曾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判刑確定(含緩起訴、緩刑)者。案件仍在偵 審中者,亦同。

二、曾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經原服務機關處以記大過 以上之行政懲處者。案件仍在審查(議)中者,亦同。但失職事由, 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拒絕接受資格審查或資格審查未通過者。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證明者。

五、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9條
掩護機構應對其服務人員實施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

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由掩護機構各級主管 (以下 簡稱各級主管) 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及公平客觀之原則辦理。

年度考核由各級主管就其一年內之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予以初 評後,送隸屬之情報機關覆評。

年度考核成績優異者,得作為續聘之依據。

第10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解聘(僱):

一、因怠忽職務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二、洩漏機密致掩護機構及隸屬之情報機關遭受損害者。

三、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四、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因案經司法機關判刑者(含緩起訴、緩刑)。

六、未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同意,於辦公時間內兼職者。

七、拒絕接受考核或考核未通過者。

前項解聘(僱)事由,應事先明定於聘(僱)用契約內。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