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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總則 ( 100 年 03 月 23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並於結算時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二、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三、直線法:指以資產取得價額減去資產殘價後,除以財政部所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每年度應攤提之折舊費用。

四、年度開始日:指每年一月一日。

五、年度終了日:指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3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收支帳簿及會計 報告書,應依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製作。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會計處理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政黨及政治團體前一年度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平時採現金 收付制。但應於年度終了時,將相關權責科目一併調整之。

擬參選人之會計處理基礎採現金收付制。

第4條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會計師 應依審計準則公報出具查核報告。

監察院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得調閱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 並請會計師說明之。

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應自查核報告日起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 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5條
監察院為查核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透過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要求政 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及向相關營利事業、 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