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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 103 年 07 月 29 日)
第2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