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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3 年 12 月 31 日)
第5條
共同提起訴願,於依訴願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 ,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 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或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