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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3 年 12 月 31 日)
第4條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 審理;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 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函請原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限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 答辯欠詳者,得函請補充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