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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3 年 12 月 31 日)
第34條
申請再審為有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 (及) 原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