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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3 年 12 月 31 日)
第30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審議決定後,應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製作決定書 原本,由主任委員簽請機關首長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 願人、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 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其格式由考試院定之。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