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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3 年 12 月 31 日)
第23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復 申請人: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 卷宗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