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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  ( 95 年 07 月 20 日)
第3條
行政法院應於法庭設置電腦、印表機等相關設備,供書記官製作、列印筆 錄之用。並應於法台上設置螢幕,同步顯示書記官之記錄情形,供審判長 、受命法官、陪席法官、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覽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