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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行政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計算標準  ( 96 年 08 月 13 日)
第3條
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承審審判長應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及事件之繁簡,參酌選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 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報酬,並通知聲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

行政法院依職權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得斟酌前項情形,命當事人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