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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 106 年 02 月 24 日)
第8條
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 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 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 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該鑑定人或機關、 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 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 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如格式一或二)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 ,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查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 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 繳納取據為證。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 、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應辦理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