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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 106 年 02 月 24 日)
第10-1條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 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 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項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前四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