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外, 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 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日 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七日計) ,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 ,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 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 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 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 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 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行政法院為訴訟行 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