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9條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 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 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 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 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 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 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