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10條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 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 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 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 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