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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3 年 12 月 13 日)
第4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 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 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辦理;其逾期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 還補充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