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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93 年 12 月 13 日)
第23條
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實體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 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 理由。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 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 令另為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