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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  職掌 ( 105 年 03 月 14 日)
第28條
本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指揮 監督書記廳一切事務。

第29條
書記官長之職責如下:

一、承委員長之命處理本會行政事務。

二、委員長交辦事項及機要文件之辦理。

三、所屬各科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之擬議。

四、本會重要會議之籌劃進行。

五、建議委員長有關業務改進及注意事項。

六、本會重要行政文件之審核。

七、本會尋常行政文件之簽發。

八、書記廳重要文件之判行。

九、新聞之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之聯繫事項。

十、各科室就其主管事務爭議事項歸屬之指定。

第30條
書記廳設下列各科室,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

一、紀錄科。

二、文書科。

三、資料科。

四、研究發展考核科。

五、訴訟輔導科。

六、總務科。

七、法警室。

各科置科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科長以一等書記官兼任之。但一等書記 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各科於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一等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書記廳置通譯、法警、錄事、庭務員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警衛、送達 及值庭等事務。

第31條
紀錄科職掌如下:

一、案件卷證之點收整理及編訂事項。

二、案件之編號、分配、登記及計數報結事項。

三、裁判參考資料之整理編目事項。

四、筆錄及期日通知之製作事項。

五、訴訟進行中文稿之撰擬事項。

六、裁判之編號事項。

七、案件卷證之保管事項。

八、裁判正本之製作、送達與主文之通知、公告事項。

九、已結卷宗之編訂、發還、歸檔事項。

十、裁判後文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詢事項。

十二、其他依法令應由紀錄科辦理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紀錄科並應受各該審判長之指揮監督。

第32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文件之收發、分配、譯電、繕印及校對事項。

三、行政文件之撰擬、陳轉及傳覽事項。

四、工作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文件之編檔保存事項。

六、會議及集會之記錄事項。

七、本會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彙編事項。

八、人民陳訴、申請、檢舉事件之文書處理事項。

九、不屬其他科室事項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33條
資料科之職掌如下:

一、法令之編輯、分送、通告、分類登記及保管事項。

二、裁判資料之蒐集、分析、登記、製卡、保管、複製及送登公報事項。

三、裁判書及其他刊物之編輯校對事項。

四、案例要旨之彙輯事項。

五、報刊、雜誌有關新聞之剪輯、保存事項。

六、審判法令之編輯、分送、分類、保管事項。

七、解釋文件之登記、分送、保管事項。

八、圖書報刊徵集管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資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34條
研究發展考核科之職掌如下:

一、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年度工作計畫之編擬事項。

三、文書稽催管制事項。

四、懲戒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列管事項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自行檢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研究發展考核或長官交辦事項。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承辦人員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陳委 員長核閱,並依其職權作適當之處理。

第35條
訴訟輔導科之職掌如下:

一、輔導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訴訟進行之手續。

二、洽領裁判書類正本及其他應送達或發還之文書。

三、答覆關於訴訟程序之詢問。

四、查詢裁判主文及有關訴訟事件進行情形。

五、洽辦法律扶助事項。

六、洽請閱覽卷宗。

七、其他有關便民服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36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下:

一、本會經費及其他款項之出納與保管事項。

二、司法與其他收入及繳庫事項。

三、保管案內特別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項。

四、本會財產物品之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五、公有廳舍營建、修繕及分配使用事項。

六、出版及發行事項。

七、本會安全維護、消防及衛生事項。

八、實物代金及同仁福利事項。

九、駕駛、技工、工友之訓練、管理、考核及獎懲等事項。

十、會議及集會場地之布置事項。

十一、公務車輛調派事項。

十二、其他關於庶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37條
科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科人員事務之分配。但別有會令者不在此限。

二、長官交辦事項之擬議。

三、主管事項之調查與執行。

四、本科文稿之審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擬。

六、本科人員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簽發。

八、其他法定事項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股長準用之。

第38條
書記官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分配事務事項。

二、科長或股長指定各該科股職掌內之有關事項。

三、長官交辦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審判長、委員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第39條
書記官長為討論書記廳行政事務,得召集所屬人員會議,由書記官長任主 席,但不採表決制。

第40條
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委員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

其餘人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依事務性質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

第二項代理期間逾三日者,應報經委員長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