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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  審判長、委員 ( 105 年 03 月 14 日)
第16條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委員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具有參考價值者之選擇。

六、年終會議決議及委員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委員工作之考核及獎懲之擬議。

八、配置本庭其他人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及獎懲 之擬議。

九、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一、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二、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第17條
各庭審判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及處理,由年終會議或委員長徵詢有關 審判長意見後決定之。

第18條
審判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第19條
委員職責如下:

一、主辦案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案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案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第20條
各庭委員席次,以任職年月日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俸級高者 為先;俸級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 。

第21條
各庭委員因事故致缺員時,依代理次序表,由他庭委員代理。

第22條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

第23條
評議之決定應記載於評議簿;如委員中有與決議不同之意見者,應於該評 議簿附記其意見。

第24條
委員配受案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 官製作正本後,送委員長研閱。

委員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審判長襄助研閱之。

第25條
經評議決定之裁判主文,應由紀錄科公告,抄送文書科,並通知當事人。

第26條
懲戒案件具有參考價值者,應由審判長或委員交文書科摘錄裁判要旨連同 裁判書正本提出於委員會議審查。

第27條
各庭為統一法令之見解,或委員長認有必要時,得由委員長召集委員會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