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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  通則 ( 105 年 03 月 14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人員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依本規程行之。

第3條
本會文件,以本會或委員長名義行之。但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科 、室或書記廳名義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4條
本會委員次年度之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委員之配置,於每年年 終會議決定之。

前項決定,應製成事務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

委員長認為必要時,得於年終會議前召集委員若干人,組成作業小組,預 擬前項事務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草案。

第一項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須變更第二項之分配表及次序表 時,得由委員長徵詢有關委員之意見後決定之。

第5條
本會其他人員事務之分配,由委員長決定之。

第6條
本會辦公時間,依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星期六、星期日及例假日,書記廳應派員輪流值日。每日下班後,應派員 值夜。

第7條
本會人員應照規定時間到公,並親自簽到、簽退,或以電子刷卡方式為之 ,不得遲到早退及委人代辦;其因病、因事或其他事由不能依時到會者, 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

第8條
本會人員承辦事件,應隨到隨辦,不得稽延。但依其性質或有特別情形不 能即辦者,不在此限。

第9條
本會人員對於承辦或其他有關會務之事件,未經宣布者,應嚴守秘密,不 得洩漏。

第10條
本會人員在辦公時間內,除因公外,不得接見賓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