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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民事執行處 ( 104 年 04 月 15 日)
第37條
民事執行處之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 執達員辦理。

書記官應優先遴選資深而成績優良,並有民事紀錄經驗者任之。

第38條
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有二人以上者,得置庭長一人,監督該處事 務。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監督之。

第39條
同一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配置書記官一至三人辦理執行事務。

第40條
書記官接受執行案卷,應核對分案清單點收卷宗後,儘速送請法官或司法 事務官核辦。

第41條
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應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自行為之。

書記官應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執行事項。

第42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 ,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 員為之。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第43條
民事執行處配置之執達員,其執行職務應受配屬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 記官指揮監督。

第44條
當事人繳案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由書記官依照財務收支 之有關規定處理之。

第45條
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 筆錄或報告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第46條
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不牴觸部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