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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 ( 104 年 04 月 15 日)
第20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庭長之職掌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候補法官裁判書類之審閱。

四、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五、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 獎懲之擬議。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七、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第21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時,其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 與處理,由院長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第22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應分別互為代理。其僅有一人者,由該庭資深之法官代理其職務。

合議審判由該庭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由庭員資深者充 之,資同由年長者充之。

第23條
民刑案件,應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 分配各法官辦理。

行政訴訟事件,應依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 報結實施要點及事務分配之規定,分配各法官辦理。

第24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

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第25條
民刑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法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 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其未置庭長者,逕報院長後行之 。

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法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 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法官意見後行之。

合議審判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之意見及決議記載於評議簿。

第26條
候補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於宣示後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間 內,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其裁判書原本不經宣示者,應於製作 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

合議審判及實任、試署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無須送閱。

民事事件支付命令、公示催告、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四種裁定,僅 送庭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襄助審閱。

前項審閱裁判書要點另定之。

第27條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庭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 、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