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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總則 ( 104 年 04 月 15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第3條
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所、科、室名義行之者外 ,以各該院之院長名義行之。

第4條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及事務分配之 變更,適用法官法之規定。

第5條
法官以外人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6條
法院在星期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 日。

第7條
值日法官應辦下列事項:

一、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事件。

二、少年之現行犯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隨案移送之少年事件。

三、因羈押、搜索、證據保全、借提、拘提、同行、通緝或協尋案件。

四、聲請提審事件。

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之案件。

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之案件。

七、應急速處分之勘驗事件。

八、緊急保護令聲請事件。

九、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8條
值日書記官辦理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9條
值日人員之辦公時間,自輪值之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 分止。但法院辦公時間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條
值日人員承辦之案件,應填具值日簿,於翌日上午送請院長核閱。值日簿 之格式另定之。

第11條
值日法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逮捕、裁定等行為 ,應為必要之處置,其程序有欠缺並得補正者,應限期補正。

第12條
值日法官承辦之事件,無論已結未結,均應於翌日上午交收發室登記分辦 。

第13條
值日法官及書記官對於值日事件有應行迴避之情形,仍應依法自行迴避, 並報請院長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