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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總則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高等法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高等法院分院處理事務,準用本規程之規定。

第3條
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科、室名義行之者外,以 各該院院長名義行之。

第4條
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司法 年度之下列事項:

一、法官事務分配。

二、法官分案符號。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

年終會議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 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 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宜以法官會議議決之。

第5條
法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6條
法院在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 日辦理規定之事項。

值日法官及書記官應辦事項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