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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為法  遊說及政治捐獻 ( 91 年 01 月 25 日)
第15條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 定。

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 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 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 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

第16條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 授受。

第17條
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第18條
立法委員非依法律,不得收受政治捐獻。

立法委員收受政治捐獻,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