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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為法  倫理規範 ( 91 年 01 月 25 日)
第3條
立法委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應恪遵憲法,效忠國家,增進全體人 民之最高福祉。

第4條
立法委員應努力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如有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 正義原則,應以誠摯態度面對民眾,勇於擔負政治責任。

第5條
立法委員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 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

第6條
立法委員對院會通過之決議,應切實遵守。

第7條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